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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存废探析

来源:本文转载于2013.08《法制博览》(ISSN 2095-4379CN 14-1188/D) 宋 文 权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09日     作者:荆门律协

    【摘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规定导致了歧义,增加了司法成本。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时不应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分割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时应优先支付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存废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问题。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本来已不再保留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又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容易导致歧义,增加了司法成本,需要修改和完善。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很显然,《侵权责任法》已用“死亡赔偿金”代替了“死者生前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没有规定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留下了法律的空间。因此,《通知》第4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显然是为了保持立法的连续性,但对“计入”的理解,在司法上存在歧义:一种认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另一种意见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涵盖在死亡赔偿金之内,权利人不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不论是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还是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时同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都增加了死亡赔偿计算的司法难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有些特殊年龄段的人,其扶养人的扶养能力和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条件不易把握。例如,丙77岁,被他人侵害死亡;丙妻65岁,要求侵权人支付扶养费。对该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①丙妻的请求不应支持。因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扶养人有法定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丙已77岁已经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观点②丙妻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为丙虽已77岁,但丙并在继续工作,有工资收入。丙妻多病,丙妻主要由丙扶养和照顾。我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会因为丙年老而免除。由于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对于老人的扶养能力和被扶养人的扶养条件一般是以年龄进行界定,而不会进行司法鉴定。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丙妻的请求,丙妻的扶养费应计算多少年呢?按照《解释》第27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此计算,丙妻的扶养费年限可计算15年。如果丙妻计算15年的扶养费,就意味着丙90岁以后还能够对丙妻予以扶养。但是,根据一般人的身体状况,90岁以后的人不可能有能力照顾他人。如果丙的被扶养年限不按15年计算,究竟按多少年计算呢?现行法律对此又没有规定。

    (二)对有些特殊身份的人相互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上还存在法理上的矛盾。例如,对没有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实务中一般认为,女性自五十五周岁起,男性自六十周岁起,至死亡时止,应当支付扶养费。上述年龄段的夫妻之间,一方遭受伤残或死亡,若另一方没有生活来源,司法实务中一般都计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按法理,男性六十周岁以上,女性五十五周岁以上,均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既然男女双方均丧失了劳动能力,又如何相互之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呢?

    不仅如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还可能使《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无法实施。《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很可能造成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多人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同。例如:甲、乙、丙均是某个交通事故的死亡人。但是,甲有2个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扶养人,乙没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扶养人,丙只有1个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扶养人。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他们3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必然不同。

    事实上,目前的司法实践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已经出现了不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案例。最著名的案例为2010年伊春空难事故遇难旅客赔偿、2011年的“7·23”动车事故遇难人员赔偿。这些司法实践不仅符合“同命同价”的价值观,而且也符合法理。因为死亡赔偿金的设置只是为了提高赔偿的标准,以体现对生命价值的尊重和对相关生者权益的保护,并不是真正地补偿每个被害人今后的预期收入,毕竟未来的收入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任何未来可得利益的计算都是一种近似的推定[1]。死亡赔偿金救济的实质是对生命权侵害的责任承担的货币化表现形式,而若以这种方式计算死亡赔偿金,在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则无需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来即应从作为扶养人的死者的收入中加以支付[2]。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不应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应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但在分割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时应优先支付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参考文献:

    [1]赵敏,眭鸿明·论死亡赔偿金的制度价值[J].南京社会科学,2011,(12).

    [2]郑永宽.论侵权死亡的赔偿范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1)。

    作者简介:


    宋文权,男,汉族,1962年9月出生,武汉大学法学本科毕业,中共党员,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现执业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他从事律师执业二十年来,共办理刑事、民事、行政和非诉讼案件800余件,为余某、王某等多起重大刑事案件成功进行无罪辩护,为委托人挽回和减少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同时,他还十分注重法学理论研究,在《法制博览》等法学专刊上发表论文多篇,先后多次被荆门市司法局、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予“优秀共产党员”和“先进工作者”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