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城乡居民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发生了史无前例的变化。人们期望着新生活,在婚姻家庭方面亦是如此。在社会的巨大变革中,夫妻共同财产被赋予新的内容。对于离婚中夫妻分割制度以及涉及到的一些常见的问题,本文进行相关的分析和阐述,并就其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实现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财产分割;制度完善
一、夫妻财产制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也称婚姻财产制,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男女因结婚产生夫妻人身关系,并随之产生夫妻财产关系。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相比,夫妻财产制有以下特征:第一,夫妻财产制只能产生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之间。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以一切具有平等属性的自然人、法人为主体,法律对其彼此之间的身份既不过问也不要求。而夫妻财产制只能以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为主体。第二,夫妻财产制是一种具有依附性和可变性的财产制。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相比,夫妻财产制并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附于夫妻的人身关系。第三,夫妻财产制不具有等价、有偿性。
夫妻财产制对其可从不同的角度,作如下分类:首先按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做出约定,或所作约定失效时,依法律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由婚姻当事人以合法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其次按照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主要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制。[姜绍东.《夫妻财产制的运作缺陷及立法完善.《法学》.1997年,(9):25-27页.]再次按夫妻财产的归属不同,可分为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特有财产制是指在婚后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时,依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对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该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权,以及相应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相关规定组成的法律制度。特有财产制度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是对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制种类繁多。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是其他财产制发生的根据,而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两种最基本形态。特有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因此,当今各国之夫妻财产制,严格言之,既非单纯的分别财产制,也非单纯的共同财产制。
二、夫妻财产分割的一般规定
(一)夫妻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照顾条件,须为一方实施了出于故意而为的过错行为,另一方未有过错行为,或虽有过错行为,但其行为只要是出于过失而不是出于故意即可。另外,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由法官酌定,“照顾”只应向无过错一方作适当的倾斜,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
当然离婚时的过错损害赔偿肯定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多数请求离婚过错赔偿的案子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家庭暴力、 虐待等除外,可能会因身体上的伤害出现医疗费等物质损失),一方对婚姻不忠,给另一方造成的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如果不承认精神损害,那么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就很虚伪。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但是仍然会有麻烦。外国法律将不同的精神损害情况分类列出计算公式,能计算出精确的数额,但是我们只是大概有个幅度。
2.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并应尽可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一方面,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应尽可能分给需要的一方或具有使用某种生产资料特别技能、能够充分发挥该项物品效用的一方,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保证生产活动和财产流通的正常进行。不能分割的,应根据财产的来源和实际需要,以合理的调整或作价处理。另一方面,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分割时要考虑双方和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方便生活,物尽其用。[夏吟兰.《离婚衡平机制研究》.《民商法学》.2005年,(l):57一61页.]
3. 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也是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之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要求对离婚时的财产处理,不得将双方实际占有、使用的并无处分权的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财产非法分割。不能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二)夫妻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
人民法院审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件时,是在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下,参照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的。但在具体分割时应考虑哪些因素,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规定。这对于特殊情形下的夫妻财产分割案件就无所适从,可能会导致裁判的不公。因此,建议增设分割夫妻财产的考虑因素。《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条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法院要考虑以下因素:1、每一方对婚姻财产的获得所做的贡献,包括一方以操持家务的方式所做的贡献;2、分配给夫妻每一方财产的价值;3、婚姻持续时间;4、财产分割生效时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对家庭的适当的供养或有子女监护权的一方生活一段时间的情形。;学者夏吟兰提出,“离婚时公平分割财产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l)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商业机会;(2)夫妻双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3)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4)个人财产的数量和质量;(5)婚姻持续的时间和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综合以上学者主张和外国立法例,笔者建议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考虑婚姻持续时间;各自对家庭的贡献;夫妻双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和就业能力。只有在坚持分割离婚夫妻财产的原则下,充分考虑上述因素,才能真正做到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几种特殊夫妻财产的分割
(一)夫妻财产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案件质量工作座谈纪要》指出,“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企业、公司的财产分割问题,不宜简单地直接判决双方平均分得争议标的物,还应结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精神进行处理。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之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填补了我国在股权继承问题上的法律空白,也将对与之相关的司法实践产生很大的指导作用。”过去我国公司法,无相关规定,其原因在于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要成为公司的股东,不仅需要有一定的出资额,而且需要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的关系。但所谓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基于这种权利,股东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分得利润,参与管理。[王琪. 《由一起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问题引发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经济》.2006年,(7):16页.]
新《公司法》正是基于股权的财产权特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股权的可直接继承性,这与谁取得财产权就应取得相应话语权的资本原则是相适应的。同理,我国法律也应规定公司股份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在夫妻之间可以自由转移。国外的立法例已有法律规定非股东配偶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强制取得股份。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学者石慧荣在《商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提出,“出资的继承实际上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将死者的股权转归继承人的过程,离婚时的出资分割(双方未约定时),则是依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进行股权分割或转让。由于继承和离婚所发生的出资转让具有‘法定’的性质,不同于依照约定而发生的有偿转让,所以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同意规则不应对其具有拘束力。在继承或夫妻财产清算时可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允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
(二)夫妻财产中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的分割
对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学界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学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知识产权中的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财产性权利不能归夫妻共有,如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已经与他人订立了使用合同,无论知识产权人是否已实际取得了报酬,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列,归夫妻共有。”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王丽萍.《论夫妻财产中无形财产的有形化-以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为视》.《怀化学院学报)).2006年,(6)]
笔者认为,应该认定期待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在于:第一,立法应有统一的立法精神。婚姻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己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该条文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益的认定,由过去的“实际取得”转变为现在的“实际取得或己经可以明确取得”,在立法上加强了对知识产权人配偶的权益的保护。其原因在于夫妻之间是一个不可分离地紧密生活体。夫妻一方从事知识产权创作、发明、设计都离不开对方在家庭事务、赡养老人、抚育小孩方面的贡献,甚至还有对知识产权创作人的照料与支持。如果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包括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那么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就会大大减少。这实际上是对婚姻另一方家务劳动价值乃至人力资本的剥夺,对女性是非常不公平的,对知识产权人配偶的权益的保护是不完整的,也缺乏统一的立法精神。
第二,避免知识产权人对配偶的“系统性剥夺”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知识产权人欲剥夺对方配偶对知识产权的收益的共有权,故意在婚姻存续期间不采取积极行为,将财产性收益“确定下来”,却在离婚后才实际确定该项收益,变相剥夺了他方对婚姻共同生活的“投资”和预期利益,造成对他方的系统性剥夺。如果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期待利益,则会避免知识产权人对对方配偶的“系统性剥夺”。
对于期待利益的分割方式上可以采取折价补偿,可参照民法关于不可分物的分割方法,聘请专业人员对该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进行估价,然后将其分给享有人身权的夫妻一方所有,由该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并且规定期待利益的请求权。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期待利益,在离婚时无法确定具体经济价值的,可以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暂不分割,但规定一方对另一方离婚后处分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享有请求权。
(三)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的分割
对一方婚前办理按揭手续,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有两个问题:1、一方在婚前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产归属。对于此类按揭房,应归婚前一方所有。理由是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学界的通说,是否办理房产过户的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婚后共同还贷的行为并不改变该房屋个人财产的性质。2、在婚前购买了按揭房,以个人名义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并交纳了首付款,在婚后获得房屋所有权证。这类按揭房应属个人财产。因为根据我国的房屋预售登记使债权具有了特定性或对抗性,由签订预售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只限于该预售合同上的债权人。其在经过房屋登记后,该债权转化为房屋所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根据双方还贷的具体情况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莫建江.《浅论婚前按揭房离婚时的处理》.《法理探究》.2006年,(5):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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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于婚后办理按揭手续,但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的归属问题,法官感到很棘手。主要原因在于,离婚时,法庭依据《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的规定判决变更了房屋权属人和还贷人。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法庭判决后,银行作为贷款合同的一方,以变更后的还款人不具备还款能力为由拒绝办理转按揭时,将导致法庭的判决无法执行。法庭根据《婚姻法》直接变更贷款合同的还贷方,除了存在上述问题外,还将使银行丧失本应享有的对还贷人资信、还贷资格的审查权,不利于银行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婚后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离婚时未还清贷款的,法院应先就房屋的使用和居住做出判决,在取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之后,再对房屋的归属做出判决。因为在按揭房屋买卖中,购房者即使取得了房屋权属证明,但是由于购房者购买的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房屋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购房者对该房屋所有权无独立的请求权,法院对该请求做出判决是不适宜的。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购房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法院再就房屋的使用和居住等问题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我们要遏止的是腐朽的、放纵个人欲望的离婚现象,对追求个性解放和自由的离婚者,法律将赋予他们应有的权利。对于道德沦丧为追求“性自由” 而轻易离婚的社会腐败现象,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予以遏止,同时,在离婚财产分割上把握原则,使他们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 来契合《婚姻法》的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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